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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芳诉被告叶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芳,叶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7号原告黄春芳,女,壮族。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俊军,男,汉族。原告黄春芳诉被告叶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宇、人民陪审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黄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俊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芳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叶俊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叶俊军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俊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叶俊军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春芳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黄春芳女士5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5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因被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叶俊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军向原告黄春芳返还借款5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俊军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刚代理审判员  周宇人民陪审员  杨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