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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梁某某,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村,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某某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罗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城联村委会。原告梁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城联村委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华,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被告刘某弟,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被告刘某庆,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财,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被告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村。代表人刘某成,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桂,男,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欢,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某某村。代表人李某明,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胜,男,194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乔,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原告罗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村(以下简称**村)、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林友和人民陪审员黄聪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建军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某某、梁某某、被告刘某庆及其与被告刘某华、刘某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财、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村进入诉讼程序。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某某及其与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培荣、被告刘某庆及其与被告刘某华、刘某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告**村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桂、刘某欢、第三人某某村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李某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梁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某某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116号《关于临政发(1997)**号<关于古定某某村与宝山村委大坪土村争执大石山(某某岭)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决定》确定为第三人某某村的土地20年,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2013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苗木,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租赁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某某、梁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归原告方管理及使用;2、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1997)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桂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43号及116号文件各1份,证明争议土地由某某村使用;3、相片3张,证明被告将苗木种植在原告所承租的土地上。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金共同辩称其均不知晓原告所诉的在其土地种植苗木的事情,亦未参与此事,此事是**村的集体行为,原告弄错了诉讼对象,故被告无义务恢复原状,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该宗土地是**村与某某村的公共使用场所,被告方有一份使用权。被告**村辩称,1995年,第三人某某村与临桂县两江镇宝山村委会大坪土村(以下简称大坪土村)对光岭牧场东面的大石山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1997年4月临桂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纠纷办公室未实地调查,就片面下发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号及**6号文,在其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的将该村祖祖辈辈放牧的光岭牧场化属大坪土村和某某村,并将原属该村3队的种植地划入某某村管理使用,致使该村村民权益受到侵害;2012年7月,原告在其村光岭牧场用挖机开垦准备种植作物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并制止,后方知临桂县人民政府1997年对光岭牧场进行过土地权属确权,事后该村的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多次向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桂县政法委、两江镇人民政府和两江镇司法所申明该村对光岭牧场拥有权属,并请求临桂县人民政府撤销临政发(1997)**号及**6号文,并对土地权属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原告诉被告**村在光岭牧场种植苗木侵犯其合法权益,实属无稽之谈,相反,其村在光岭牧场种植苗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权行动。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纠纷办公室于1996年1月17日对刘明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村对本案诉争的土岭有一份使用权。第三人某某村陈述,原告所诉均系事实,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是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归属其村使用的,至于如何使用该土地是该村的权利,且某某村未超越土地使用确权时的界限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村仅仅是在争议地上放过牛,不能说放过牛之后该土地就归其所使用,这无道理,且临桂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已确权,并下文作出过处理。第三人某某村无证据提交法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对原告罗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村对原告罗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罗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罗某某、梁某某对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方也有份管理使用,应以有效的对该土地确权的法律文书为准;被告**村对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某某村对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罗某某、梁某某对被告**村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当时未以该调查笔录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则土地的权属应以政府的文件和法院的判决书为准;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对被告**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某某村对被告**村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与原告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罗某某、梁某某与第三人某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罗某某、梁某某作为乙方租赁第三人某某村作为甲方的土地,租赁土地四至及面积以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号《关于古定某某村与宝山村委大坪土村争执大石山(某某岭)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临政发(1997)**6号《关于临政发(1997)**号<关于古定某某村与宝山村委大坪土村争执大石山(某某岭)的处理决定>的补充决定》(以下简称《补充决定》)文件及附图为准,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租金为35000元;该协议有原告罗某某、梁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村包括李某明在内的36名户主村民(即占该村80%以上的村民的意思表示)的签名。庭审中查明,2012年7月,原告在其租赁的土地进行开垦准备时,被被告**村制止,该村召开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后,于同年冬季,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樟树等树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处理决定》文件决定:一、桂泗公路南面(三角地)归大坪土村集体所有;二、桂泗公路北面土地、大石山岭属石灰岩非金属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以大石山最高岭脊倒水为界南北走向直至狮子球山脊倒水,西面及北面的岭场土地划属古定某某村管理使用;东面的山岭土地划属大坪土村管理使用(见附图);《补充决定》对《处理决定》的实体内容及附图裁决线有不明确之处,作出补充决定:一、原临政发(1997)**号文附图作废,以该补充决定附图为准;二、大石山东北面有一条生产机耕路要保持现状,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三、大坪土村在争执地北段建造的电灌站、渠道等水利设施要维护其操作运行,渠道两侧五米之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后某某村不服《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维持《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的(1997)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后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1998)桂市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桂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即《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所确定的由第三人某某村管理使用土地,该村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由于《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已明确第三人某某村租赁予原告罗某某、梁某某的土地属该村管理使用,因此,第三人某某村依法有权将该土地租赁予原告罗某某、梁某某管理使用;原告罗某某、梁某某与第三人某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相互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32年7月1日止,原告罗某某、梁某某依法在有效的租赁期间内对其租赁的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用益物权,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2012年冬季,被告**村经召开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随后在原告罗某某、梁某某租赁第三人某某村的土地种植樟树等树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村应为其妨害原告用益物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金均称不知晓原告罗某某、梁某某所诉的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的事情,亦未参与此事,此事是被告**村的集体行为的辩称,因妨害行为系被告**村经召开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实施的,故被告刘某华、刘某弟、刘某庆的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对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村关于第三人某某村与临桂县两江镇宝山村委会大坪土村(以下简称大坪土村)对光岭牧场东面的大石山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1997年4月临桂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纠纷办公室未实地调查,就片面下发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发(1997)**号处理决定及临政发(1997)**6号补充决定,在其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的将该村祖祖辈辈放牧的光岭牧场化属大坪土村和某某村,并将原属该村3队的种植地划入第三人某某村管理使用,致使该村村民权益受到侵害,其村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权行动的抗辩理由,因该宗土地已经《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确定为第三人某某村管理使用,并有已生效的本院(1997)临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临桂县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即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已经相关政府及法院确权予第三人某某村管理使用,第三人某某村有权以出租的方式将上述土地给原告罗某某、梁某某承包管理使用,且此抗辩理由属行政诉讼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法定调整的情形,故被告**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村停止对原告罗某某、梁某某租赁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某某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妨害,并恢复该土地的原状;二、驳回原告罗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古定村委会**村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人民陪审员  黄聪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