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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焦天文与李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天文,李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焦天文。委托代理人高辉,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庆。原告焦天文诉被告李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天文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营所需,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7月27日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尚欠原告390000元,同时约定同年4月25日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7800元,共计397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判决至执行期间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于经营需要,被告李广庆于2012年7月25日、7月27日向原告焦天文借款共计600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3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焦天文现金叁玖万元整(390000.00)利息2分.于4月25日还清以前46.万借款条无效.李广庆.1870651****.370721197910242793.2013.3.26日.”该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在2013年3月26日为年利率5.60%。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焦天文与被告李广庆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广庆于2013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对双方借款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庆偿还借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广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天文借款3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减半收取363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