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吴剑咏、夏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吴剑咏,夏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许文醉。委托代理人:卢燎锋、卢凯。被告:吴剑咏。被告:夏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剑咏、夏诚(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燎锋、卢凯,被告夏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吴剑咏因购买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3幢1单元302室房屋需要,向原告和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各方签订《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剑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6.273%,逾期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吴剑咏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13888.89元,利息逐月递减。被告夏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剑咏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两被告同意以所购买的上述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9年11月18日,各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两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72756.42元,利息66934.29元,逾期罚息6280.38元,合计1745971.0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3、如两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杭州市东方润园3幢1单元302室行使优先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剑咏未作答辩。被告夏诚答辩称:借款以及抵押都属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员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剑咏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夏诚对被告吴剑咏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将250万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案涉房屋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5、还款、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形。6、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函、EMS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EMS的方式就相关债务向被告吴剑咏进行催讨。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剑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夏诚质证,被告夏诚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受托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剑咏、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人、抵押权人)、杭州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剑咏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同时向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愿意以所购房屋按贷款比例分别抵押给原告和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被告吴剑咏申请同意委托原告向被告吴剑咏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50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吴剑咏发放商业性住房贷款250万元,用于购买东方润园3-1-302室房屋;贷款期限15年,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4.125‰,商业性贷款月利率5.227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吴剑咏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2777.78元,商业性贷款本金13888.89元,利息逐月递减,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两被告以购买的东方润园3-1-3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评估费等);杭州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剑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剑咏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和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按逾期贷款金额向被告吴剑咏计收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吴剑咏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或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剑咏提前归还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和罚息。被告夏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剑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9年11月18日,案涉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起,两被告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72756.42元,利息66934.29元,逾期罚息6280.38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致函两被告宣布合同自2013年5月22日到期。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剑咏以及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杭州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吴剑咏自2012年6月起已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剑咏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诚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剑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虽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但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对两被告逾期还款并未约定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剑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剑咏、夏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72756.42元,支付利息66934.29元、罚息6280.38元(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合计1745971.09元;2013年5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本金1672756.42元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吴剑咏、夏诚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3幢1单元302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8元,减半收取104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64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397元,由吴剑咏、夏诚负担15067元,吴剑咏、夏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金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