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田建中与辛娟、刘汉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中,辛娟,刘汉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田建中。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娟,无职业。被告刘汉林(被告辛娟丈夫),无职业。原告田建中诉被告辛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汉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平,被告辛娟、刘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郭振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郭振生所有的河东区新广路汇和家园3-5-102室,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租金每月为2800元,2013年原告从郭振生处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租房后将房屋打成小隔断,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表示拒绝腾房。被告无理由强占原告房屋,使得原告有房不能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腾空所占的河东区新广路汇和家园3-5-102室,(建筑面积:101.93平方米)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800元;(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腾房。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一并答辩,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当初租涉案房屋的时候,原房主郭振生同意长期租房,双方虽然定了三年租期,就是答应二被告在三年内不给涨房租,对于原告,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当时郭振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告诉二被告郭振生在国外,二被告是为了长期租房才租的这个房屋,租来后后广场一直在修,直到现在刚刚修好。因二被告用涉案房屋出租给单位做宿舍,投入了大量的装修费。现在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二被告没有其它住房,现在腾不了房屋,如果要腾房,原告要给二被告50000元的装修补偿。被告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汇和家园3-5-102号。2010年3月20日,被告辛娟与郭振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通过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共36个月,租金是每月2800元。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将房屋装修打隔断后出租给公司用作员工宿舍,二被告亦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22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现涉案房屋为原告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2013年4月9日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郭振生没有与二被告续签合同,原告亦没有与二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房屋,二被告以没有腾房条件无法腾房,原告若要二被告腾房需要给予二被告50000元装修补偿为由不予腾出。现二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对于装修损失,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郭振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郭振生没有与二被告续签合同,亦未向二被告收取租金,故二被告与郭振生的租赁合同已经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2013年4月15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亦没有与二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无任何理由占用该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予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800元一节,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该项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起诉解决,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装修补偿款50000元一节,因二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辛娟、刘汉林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汇和家园3-5-102号的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田建中。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被告辛娟、刘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