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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朱小军与宋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军,宋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朱小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兰毅,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东海,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小军与被告宋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毅、被告宋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军诉称:2012年8月13日11时,原告驾驶无牌号沃尔沃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天源小区门口时,与被告宋东海驾驶的车号为甘G-312**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宋东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全部由被告宋东海承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为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宋东海索要未果。被告宋东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500元、维修损失1273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0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东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宋东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已赔付了被告宋东海的妻子马燕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宋东海驾驶的甘G-312**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天源小区门口,倒车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朱小军驾驶的无牌号沃尔沃牌型号为YVIDZ475的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朱��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沃尔沃小轿车肇事后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9月7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2012】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为:沃尔沃小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427.00元。其中,更换保险杆4200元,更换右大灯清洗器580元,更换喷水嘴盖187元,更换右侧罩盖260元,喷漆400元,修理工时费400元,保险杠镀膜4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东海支付车辆修理费6427元及评估费400元,因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实际未发生,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甘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朱小军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4日,原告朱小军将受损的沃尔沃牌、牌照号为甘G-C87**号、车身号为YVIDZ4757C2333783号所���其妻韩丽所有的小轿车,送往甘肃福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复,花去车辆修理费8500元,其中,零件7071元,工时费1429元。还花费车辆过路费273元,汽油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宋东海驾驶的所属其妻马燕的甘G-312**号长安SC7135轿车,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马燕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的陈述及(2012)甘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维修结算单一张、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7张,汽油费发票2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照片四张等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东海驾驶的甘G-312**小轿车与���告朱小军驾驶的其妻韩丽名下的甘G-C87**号沃尔沃牌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小军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宋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宋东海承担。原告车辆的损失,除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修复价格外,现原告已实际修复,并且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能够互相引证车辆修复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汽油费和过路费,这是前往兰州修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所以,对此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赔付损失后,原告应将该车修理时换下来的零件即右侧托架、大灯清洗器、前保险杠、右侧盖子交付被告。被告宋东海所驾驶的甘G-312**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东海提出修理费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宋东海赔偿评估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东海赔偿原告朱小军车辆修理费8500元、经济损失1273元,合计97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告朱小军返还被告宋东海右侧托架、大灯清洗器、前保险杠、右侧盖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宋东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云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尚腾(注:本案被告宋东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