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关立军与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军,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836号原告(反诉被告)关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宝。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原告关立军与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关立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立军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2010年4月15日起将其所有的鲁B×××××号货车及鲁BA620**挂车挂靠在被告处,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日期。原告在车辆挂靠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不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挂靠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每年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2400元,逾期每日加收50元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9600元并支付滞纳金54750元。反诉被告关立军辩称,我已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齐了挂靠费,否则反诉原告不可能为挂靠车辆办理年检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挂靠开始的时间即为合同签订的当日,挂靠结束之日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挂靠费2400元,逾期未交每日加收滞纳金50元。原告过户应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应无偿提供有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挂靠,挂靠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让被告协助其办理挂靠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从未向其交纳挂靠费,从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交纳挂靠费9600元,支付滞纳金54750元,原告则称合同约定的挂��已经交纳,否则被告不可能给予审车,对此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对被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经过审查认为约定过高,庭审中即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在庭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没有终止的时间,但有原、被告过户应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应提供过户手续的约定,该约定说明了原告可随时要求终止合同。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终止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但在协议终止后,应为被告留有必要的过户时间。协助原告过户,应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履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挂靠期间,被告按约定为被告挂靠车辆办理年检等手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挂靠费,原告称挂靠费已向被告交纳,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每年应支付的挂靠费为2400元,除以每年365天,每天应为6.58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管理费,原告应按每天6.58元向被告支付。对被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请求调整应予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付的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每年应向被告交纳的时间,应推定为年度的最后一日为原告交纳的日期,逾期视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关立军与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关立��办理鲁BG66**号货车及鲁BA620**挂车的过户手续,将其过户到原告关立军名下。原告关立军自2010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每日按6.58元向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被告关立军自2011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依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以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以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驳回反诉原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关立军负担50元,被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704元,反诉原告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反诉被告关立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