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旺苍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明诉被告潘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明,潘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旺苍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赵丽明,男,生于1994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秀华,女,生于1968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红星路。法定代表人梁刚,公司经理。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隆德,总经理。原告赵丽明诉被告潘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明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潘秀华、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明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潘秀华雇请杨伟驾驶的川H118**中型客车沿旺苍至双汇路行至东河电站施工路段时,与施工人员即原告赵丽明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入施工的沥青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丽明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6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误工费83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78759.20元。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辩称:原告赵丽明是因为施工路面的高温沥青烫伤,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因烫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高温施工路面应当具有警示标示和相应的防护措施,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提示和防护义务,应当承担原告赵丽明烫伤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被告潘秀华辩称: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潘秀华雇请的驾驶员杨伟驾驶川H118**中型客车沿旺苍至双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河电站施工路段时与原告赵丽明(施工人员)相撞,造成原告赵丽明摔入施工沥青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28126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丽明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赵丽明随即被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背部及右上臂深II°烫伤5%;2、面部皮肤裂伤;3、脑震荡;4、头皮血肿。共计住院治疗6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6799.39元,被告潘秀华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赵丽明于2012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回当地提药;不适随诊。后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广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丽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背部及右上臂深II°烫伤面积达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的伤情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2012)临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丽明因交通事故导致背部及右上臂深II°烫伤面积达5%的的后续治疗费取10000—15000/次标准并在30%范围内上浮,即13000.00—195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东河电站施工路段承建方为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伤者赵丽明为施工人员。2、川H118**中型客车系被告潘秀华所有,挂靠在被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经营。3、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赵丽明受伤时在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旺苍县NJ06标段务工,且长期租住在城镇。5、原告赵丽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为21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费单据、金溪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和东河镇百丈关社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出租人程福先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的证明、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相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应当注意行人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时由于车辆驾驶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本次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共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次事故现场拍摄的相片证实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未在高温沥青施工作业地点安全距离处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赵丽明受伤的原因之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杨伟受雇佣于被告潘秀华,杨伟因受雇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雇佣人被告潘秀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杨伟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拒绝承担原告损伤中沥青烫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和本案实际,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6799.39元。2、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00元。3、误工费65天×82、3元/天(比照相近行业收入标准)=5349.50元。4、残疾赔偿金: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20年×0.1=40614.00元。5、鉴定费1400.00元。6、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中国太保财险广元支公司为事故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对上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赵丽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为2124.00元及鉴定费1400.00元应当由被告潘秀华负担。被告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被告潘秀华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799.39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误工费5349.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7612.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6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部分26125.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20900.31元,合计78863.81元。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的20%即5225.08元。被告潘秀华、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丽明自费药品2124.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3524.00元。二、上述各项品迭被告潘秀华已垫支的16799.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赵丽明支付65588.42元,向被告潘秀华支付13275.39元;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丽明支付5225.08元。被告潘秀华、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丽明自费药品2124.00元、鉴定费1400元已品迭。本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00元,减半收取344.00元,由被告被告潘秀华、四川广运集团旺苍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75.00元,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菊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彦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