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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杨XX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生于1979年4月13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马某某向被告人杨XX电话预约购买毒品。后于25日在五彩城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扣缴毒品海洛因15.7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海洛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予惩处。被告人杨XX辩称,其是收取毒资准备为马某某向别处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扣押的毒品非其所有,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本市吸毒人员马某某与被告人杨XX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并商定每克毒品650元。4月25日8许30分许,被告人杨XX骑摩托车至本市五彩城,收取马某某毒资3000元后离开,约十分钟后返回,将取来的外用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可疑毒品1包掷于马某某所骑电瓶车下,欲索要剩余未付清的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1包、现金3000元。经鉴定,所扣毒品净重15.7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杨XX联系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和“我(马某某)记得付给他(杨XX)的3000元其中有四、五张钱上有黑色碳素笔画过的线条”的事实以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确认;2、被告人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马某某联系交易毒品的经过、被抓获的具体过程、对马某某的辨认和确认以及“警察现场查验清点现金3000元,这些钱上五张票面分别有用中性笔划痕”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他民警设伏抓捕被告人的具体经过及其目击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过程;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当日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马某某有电话联系的事实;5、刑事照片,证实现场对可疑毒品位置进行拍照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7、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扣毒品的数量及成份;8、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设伏抓捕被告人的具体过程以及“现金叁仟元系工作用款、五张壹佰元面额提前用黑色碳素笔划了道道”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具有前科的事实;10、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关于收取毒资欲往别处取毒、所扣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与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毒品犯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