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金特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原新乡县宏达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金特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原新乡县宏达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凤宝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林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河南省金特振动机械有限公司(原新乡县宏达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习利,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农民。被告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凤宝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元,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金特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河南省金特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XX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