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栋成与韩德强、许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栋成,韩德强,许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叶栋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颖,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韩德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许彬彬,女,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栋成诉被告韩德强、许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栋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德强、许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栋成诉称:2011年5月26日,韩德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10日,韩德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许彬彬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此两笔借款,但韩德强至今未还。韩德强与许彬彬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德强、许彬彬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韩德强、许彬彬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为人民币188,909.5元(1,200,000×26%÷365日×221日=188,909.5元)】;3.韩德强、许彬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德强、许彬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韩德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叶栋成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韩德强再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叶栋成人民币1,200,000元,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付,许彬彬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此外,叶栋成主张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韩德强,其中100,000元借款于2011年5月26日交付,1,200,000元的借款分三次交付,2011年11月左右交付500,000元,2011年12月交付500,000元,2012年2月10日交付200,000元,交付地点均在叶栋成家中。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韩德强与许彬彬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叶栋成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书面回复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韩德强与许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叶栋成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栋成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叶栋成主张韩德强向其借款1,300,000元(100,000元+1,200,000元),有韩德强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100,000元借款的归还期限,叶栋成可催告韩德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叶栋成起诉至本院,视为经过了合理催告,因韩德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故叶栋成主张韩德强向其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韩德强应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归还1,200,000元借款,但韩德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叶栋成主张韩德强向其返还借款1,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1,200,000元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叶栋成主张韩德强支付自2012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韩德强与许彬彬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韩德强与许彬彬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叶栋成与韩德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韩德强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视为韩德强与许彬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栋成主张许彬彬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强、许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栋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德强、许彬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栋成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1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韩德强、许彬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