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九达承包经营户与杭州萧山所前镇山联村经济联合社、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达承包经营户,杭州萧山所前镇山联村经济联合社,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640号原告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九达,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亮,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所前镇山联村经济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78825304-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法定代表人夏吾昌,该社社长。被告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负责人赵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凯。原告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杭州萧山所前镇山联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山联村经联社)、萧山区所前镇山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联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同年2月18日、3月21日,双方当事人两次申请庭外自行协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1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年7月1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赵九达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赵九达、委托代理人章亮,被告山联村经联社、山联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山联村经联社签订一份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0.735亩人口田经营权发包给山联村经联社承包,山联村经联社折价补偿。2012年3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该协议。其后,2012年7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联村经联社的上诉,维持原判。现由于原告与山联村经联社之间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已解除,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土地,去除地基,恢复土地原状,均未得解决。而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查明,在涉案土地流转期间内,山联村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农民住宅及其他设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山联村经联社返还土地;2、两被告连带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的原状。被告山联村经联社、山联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流转土地已通过合法程序改变用途,土地上的建房项目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九达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经确定原、被告在土地上的协议已经解除,以及原告的土地上有建筑物的事实;2、照片两份,证明属于原告的案涉土地的范围及现状;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各一份,证明山联村村委会在该土地上的行为导致了案涉土地产生建筑物的事实;4、承包权证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的范围。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案涉土地由于形势变迁,已经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可以建造村民住宅及其他设施;证据2可以证明土地现状,但不能证明土地的四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土地的范围和四至,因为现状已经改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虽不能准确反映案涉原告承包土地的范围,但能反映现状,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山联村经联社、山联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本院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区分局调取了《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萧山区2012年度建设用地单位明细表》各一份;二、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关于所前镇山联村农居用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杭州市萧山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确定文件中表明的地块就是涉案土地。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案涉土地已通过合法的程序改变土地用途,地上建房项目也获有关部门的批准。庭审后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核实6亩农居房项目土地是否包含案涉土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案涉0.735亩承包田均在上述已批准的农居用房项目的红线范围内。为此原、被告均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无论土地的性质如何,原告方的土地承包权至今未变。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山联村经联社承包有位于赵坞庙的0.735亩人口田,该土地东至赵炳方的承包土地,南至沟,西至赵培夫的承包土地,北至路,有浙农包(萧)字第10-06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予以确认。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山联村经联社订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赵坞庙的0.735亩土地的经营权委托山联村经联社发包,委托发包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山联村经联社交付了上述约定的土地。2009年12月起,山联村村委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山联村集体土地建农民住宅及其他设施,案涉土地上亦被打下地基,原告遂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进行信访。2010年1月1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山联村村委会在2010年1月29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山联村村委会未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本院以(2011)杭萧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经二审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萧发改投资(2011)1051号《关于所前镇山联村农居用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山联村农居用房项目用地约6亩。2011年7月6日,杭州市规划局向山联村村委员申报的农居用房(拟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拟建设规模4000平方米)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2年10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杭州市萧山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基本建设)》,对所前镇山联村农居用房项目(项目用地6亩,建设农居14户,建筑面积3586.8平方米)准予备案。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就上述农居用房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2)-035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杭州市萧山区2012年度计划第六批次建设用地7.999公顷(农用地转用7.9997公顷)。2013年5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文号萧山区(2013)萧土建字第095号),批准所前镇山联村农居房,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0.4公顷),用途农村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民房,南至村集体土地,西至村集体土地,北至村道。批准建设工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案涉土地上现存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山联村经联社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虽已经解除,但原告方的0.735亩土地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且该建设用地上已存在建筑物,故该土地已不具备恢复农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的条件。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九达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九达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