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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武飞与李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飞,李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武飞。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原告武飞诉被告李春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欢、被告李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农业路文化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器具费、停车及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136955.0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了诉请: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723.62元;现原告的诉请总额192678.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春雷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6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李春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不计免赔,本案责任为主次责任,超出该限额的费用应按70%的比例赔偿,另外再扣除15%(不计免赔)。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方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原告第一、二次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3、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份至今一直在郑州居住。4、医疗费专用票据九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5039.35元。5、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00元。6、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器具费用损失60元。7、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用损失110000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9、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鉴定费损失1000元。10、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13838.38元。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次事故造成的物损费用。被告李春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李春雷已先行支付。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1、2无异议。对证据3、4、8、9、10、11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医院出具的证明无明确证明伤者需要辅助器具的辅助。对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从事行业的情况。被告李春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汽车的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住院收据以及医疗费票据,共计20063元。证明被告李春雷为原告垫付了20063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李春雷。原告武飞对被告李春雷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春雷垫付的医疗费18900元,原告诉讼中已扣除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春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21时51分许,被告李春雷驾驶豫A×××××号捷达牌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沿郑州市农业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化路口时,与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至文化路口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内踝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脸挫裂伤、脑脊液左耳漏、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0155.19元。医嘱载明住院注意事项: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可拄拐下地活动,术后6-8周避免右踝负重等。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原告为取出内固定物又至该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954.16元。原告另花费门诊费1162.8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春雷负担20062.80元;原告自负6299.35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2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损为540元。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脑脊液左耳漏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之女武佳琪系2010年8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李春雷驾驶的机动车均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春雷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雷承担。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6209.3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54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眼镜、衣服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停车及鉴定费167元,均由相应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1000元,应以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或转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该费用本院支持5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器具费6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该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7459.25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时间本院确认按3个月计算。该费用应为6345元(河南省2012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12个月×3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按6个月计算,该费用应为30000元(5000元×6个月)。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84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该费用本院支持1200元(60天×2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伙食补助费1170元,该费用要求合理(住院39天×3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该费用为5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费用要求合理(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8.38元。其中原告之女武佳琪的费用应为10299.72元(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15年×10%÷2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3316.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付,故被告李春雷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雷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62.80元,可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飞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3316.31元。二、驳回原告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武飞负担1911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兰淑琴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