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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裴志坤与余卫东、卞正庆、扬州鼎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坤,余卫东,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裴志坤。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余卫东。被告卞正庆。被告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法定代表人余卫东,经理。原告裴志坤与被告余卫东、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坤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东、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坤诉称:被告余卫东于2012年8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约定如通过诉讼,由被告承担费用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被告余卫东、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余卫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裴志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如通过诉讼解决,将承担债权人相关费用伍仟元正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借款人余卫东,担保人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2012、8、24”。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借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某带保证方式对对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卫东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余卫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其并未对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为5000元进行举证,且在诉讼中已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故三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共同负担。被告余卫东、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裴志坤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卫东、卞正庆、扬州鼎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