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萍与陈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萍,陈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闫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雪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北海南路49号。负责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萍与被告陈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下称坊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陈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坊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萍诉称,2013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城区双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石路与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三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造成损失。因被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20.7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雪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陈雪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坊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雪峰的车辆在被告坊子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坊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坊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陈雪峰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城区双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石路与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三石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闫萍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闫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雪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萍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36014.82元;尚未治疗终结。原告闫萍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张凯,闫萍借用张凯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该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8939元,支出评估费630元,原告闫萍为张凯垫付了车辆的维修费及评估费;另,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清障费600元、停车费60元、复印费4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闫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360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车损6857.30元,车辆评估费630元,清障费6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40元,共计44665.1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闫萍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汇总清单,清障费、停车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材料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被告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坊子保险公司、陈雪峰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并申请对医疗费中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张凯,原告无权主张;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鲁V×××××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雪峰,该车在坊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雪峰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闫萍驾驶的借用车主为张凯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萍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V×××××号轿车在坊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坊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闫萍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陈雪峰承担70%,原告闫萍自行承担30%。审理中,被告坊子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坊子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坊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陈雪峰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坊子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规定,由被告坊子保险公司在10万元商业险内承担。审理中,被告坊子保险公司、陈雪峰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并申请对医疗费中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对被告坊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坊子保险公司虽然主张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坊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车辆的车主虽然为张凯,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权由于借用关系转移至原告闫萍,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替张凯垫付了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原告闫萍在该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妥;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复印费,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闫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并提供票据证实,被告坊子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提供,因此,对被告坊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闫萍先期损失:医疗费360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车损6857.30元,车辆评估费630元,清障费6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40元,共计44665.12元,因此,由被告坊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萍损失38517.82元,剩余车损4857.30元及车辆评估费630元、清障费6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290元的70%计903元,共计5760.30元,由被告坊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萍损失385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萍损失57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闫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闫萍承担10元,被告陈雪峰承担90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雪峰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