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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单某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农历的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长期在她娘家居住,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单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7日(农历的10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自二人相识到结婚关系一般,婚后关系也一般,自2008年原告从淄博打工回来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吵架后被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未做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对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陈述的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单县北城办事处单庄行政村孙窑房产一处,因单县君子路提升改造现已拆迁,回迁房屋至今还没有分下来。对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其认为在2004年双方相识时,原告父母就已经将原房屋赠与给原、被告二人所有,该房屋在第一次被拆迁之后,拆迁补偿款被原告父亲领走,并没有给原告钱,该房屋被拆迁后,原、被告在没有被拆迁占用的宅基上建房一处,建了主房四间,配房两间是在2005年二、三月份建的。房屋建造时使用原房屋拆迁的木料等建造的,水泥和砂石料是被告父母给的。该房屋在2010年再一次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经折价,因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领取。现原、被告还有一套房屋,是2010年在单县北城办事处单庄行政村孙窑村原宅基地上建了九间房屋,该九间房屋没有产权证。婚后共同财产还有美的牌壁挂空调一台。对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拆迁房屋和现住房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其认为2005年建造的房屋是在其哥刘某丙的大田地上建造,建房是其父刘某乙和其哥刘某丙建的。在2008年其外出打工回来之后又在该院落建了80平方米的配房,建配房时是用的被告父母的砂石料和水泥,用的被告父母的砂石料和水泥款近3000元也已给付。对现住房是原告父母出资在其父母宅基地建的,允许其居住,但房屋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使用房屋60平方米。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单县君子路提升改造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名下拆迁面积为176.48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97610元,搬迁补助费706元,临时安��费10589元,附属物补偿50236元,按时搬迁奖励17648元,合计176789元,回迁105平方米房屋一套。对该份证明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经原告方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只有80平方米为其房屋拆迁面积,其余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附着物补偿、按时搬迁奖励等应不属于其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写字台一张,大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张,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件,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褥八床。被告单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孕检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就同居生活,后又于2005年6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在近几年共同生活中,有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原告夫妻关系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有其本人陈述,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社会、家庭关系,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