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9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7月刑满释放。2002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黄某联系,并相约在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中路荔湾交警大队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9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黄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荔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坪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扣押清单》等书证材料,证人黄某、周某、何某的证言及三人分别辨认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372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赃款九十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晓明钟浩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