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164号韦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朗,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32,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县加贵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朗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朗窜到宜州市北山镇塘利街一摩托车保管处,用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对保管员谎称系车主家人,将樊英保管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7Z0**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拆散变卖获款人民币450元。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樊英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38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朗家属已赔偿樊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838元,失主对韦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抓获韦朗的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购买、登记情况;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韦朗家属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6838元,取得失主的谅解;证人吴某某证实其代为保管樊英的摩托车,后摩托车被一自称是车主哥哥的男子开走;被害人樊英陈述其发现摩托车被盗的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38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朗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吴某某辨认出系樊英将摩托车交其保管,韦朗系冒充车主的哥哥用钥匙将摩托车开走的人的情况;被告人韦朗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朗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韦朗赔偿,取得失主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韦朗因本案已被羁押58天,折抵刑期58天,具体的刑期起止日期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