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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嘉善县天凝镇洪溪社区荆杨路时与朱春中停放在路边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被告人徐某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徐某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1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春中、陈旭东、陆海明、汤育良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