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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霍德文、杨秀荣诉被告郭欢欢、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霍德文,男,汉族,1945年11月15生。原告杨秀荣,女,汉族,1945年1月5日生。被告郭欢欢,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成,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生。原告霍德文、杨秀荣诉被告郭欢欢、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德文、杨秀荣,被告霍成和郭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德文、杨秀荣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郭欢欢及霍成以做生意为由向他们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以后赡养二老,但在借款不久,被告郭欢��和霍成就离婚了。现郭欢欢回到新密老家,霍成在西安打工,原告两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照顾反而还得照顾被告的儿子,原告多次去新密找被告郭欢欢还钱,但被告一再推脱。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二老的承诺,就应当将钱返还给原告,让原告以后的生活有所保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霍成辩称:借原告12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郭欢欢把钱收走了,应该由郭欢欢偿还。被告郭欢欢辩称:该12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附条件的赠与,附的条件就是要赡养原告,现在被告郭欢欢同意以后赡养原告,因此该款并不到偿还的时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霍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郭欢欢曾是原告的儿媳。2010年5月21日,被告郭欢欢、霍成借原告杨秀荣120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今借用母亲杨秀荣卖房款拾贰万元整,保证以后赡养二老,如做不到可随时收回此款。”落款为“儿子霍成儿媳郭欢欢2010.5.21”。该120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郭欢欢的个人邮政储蓄帐户上。2010年12月14日被告霍成和郭欢欢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郭欢欢即回新密老家生活,现在被告郭欢欢在郑州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二原告120000元是事实,有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郭欢欢辩称该款是附条件的赠与,并不是借款。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看,说明原告当时的意思是借款,并不是赠与,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条上书写“……保证以后赡养二老,如做不到可随时收回此款。”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是赠与的条件。二原告系夫妻,该款应视为二原告的共同债权。在借该款项的时间,被告霍成和郭欢欢并没有离婚,而且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现在被告霍成和郭欢欢虽说已经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仍有义务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成、郭欢欢共同偿还原告霍德文、杨秀芳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霍成、郭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周志武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