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8年7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9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0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出庭,被告人何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2时39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A×××××马自达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高架涌金立交上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居民身份证、人员档案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