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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杜某某、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杜某某,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茬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英香,女,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物流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纬三路53号。诉讼代表人:王雪环,聊城大地物流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诉讼代表人:侯朝红,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中华联合财保临沂支公司员工。原告席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聊城大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任金洋、申英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大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鲁P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致京沪高速589公里+800米处,追撞于前方顺行因交通事故堵车案外人陈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京N1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又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徐某某停放在超车道的京L2XX**号小型轿车右侧及因交通事故堵车原告席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又撞到因交通事故堵车案外人李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京PSX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京PSXX**号小型轿车前移又撞到前方车辆,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750元、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证费1010元、车辆施救费4950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166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4208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P1XX**号货车归我实际所有,我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聊城大地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聊城大地物流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把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大地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仅系肇事车辆鲁P1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作为被挂靠单位,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支公司聊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公正审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P1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鲁P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致京沪高速589公里+800米处,追撞于前方顺行因交通事故堵车案外人陈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京N1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又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徐某某停放在超车道的京L2XX**号小型轿车右侧及因交通事故堵车原告席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又撞到因交通事故堵车案外人李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京PSX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京PSXX**号小型轿车前移又撞到前方车辆,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杜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某及案外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6日,原告席某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12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席某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停运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2750元(850元/天×15天)。原告支出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费计款1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95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33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杜某某实际所有,被告杜某某将该肇事车辆鲁P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聊城大地物流公司名下运营,被告聊城大地物流公司以其作为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实际所有的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案外人新国线集团(聊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处理事故交通费,根据原告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之间的路程及往返次数,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京N1XX**号小型轿车及京PS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分别为40880元、7578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运营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鲁P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589公里+800米处,追撞于前方顺行因交通事故堵车案外人陈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京N1XX**号小型轿车左侧,后又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徐某某停放在超车道的京L2XX**号小型轿车右侧及因交通事故堵车原告席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又撞到因交通事故堵车案外人李某某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京PSX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京PSXX**号小型轿车前移又撞到前方车辆,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杜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某、案外人陈某某及案外人李某某、徐某某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P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杜某某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车辆挂靠经营的非法性,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应对被告杜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所有的鲁P1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运营车辆,其车辆在合理的维修期间内必然产生运营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席某某的车辆损失21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2750元、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证费1010元、施救费4950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40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因原告所受车辆损失21200元约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直接财产损失总额的15%,即2000元×15%=300元),其余经济损失4042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杜某某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