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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被告好吃懒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还爱动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原、被告在2012年9月份发生争吵后,原告赌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将近一年里,被告未曾打电话关心过原告的生活,原告打电话询问孩子情况,被告不但不让孩子接电话,还对原告说“不愿和原告继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逼迫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某随谁生活依法判决,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并且婚后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如离婚,要求婚生子郭某某随原告一起生活,抚育费共同承担。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是原告的姐姐金某某欠10000元,应依法分割。有共同债务是欠被告大姑30000元,要求共同偿还。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