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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行审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沈春林、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沈春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平行审字第124号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鸣,平湖××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平湖××××街道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沈春林。被申请执行人XX。2013年8月2日,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的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结果是:对沈春林、XX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89861.40元,已缴纳67500元,未缴纳22361.40元。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育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1-8号征收社会抚育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