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美盈与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朱美盈,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戎爱平,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盈,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朱美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1)塔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被上诉人朱美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朱美盈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受伤,先后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日,原告朱美盈委托新疆科正司法所鉴定,结论为:朱美盈伤残属陆级;伤后需休治伍个月,护理期限叁个月;后续安装假肢费约9万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朱美盈自行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对朱美盈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朱美盈右下肢截肢的损伤与塔城地区人民医院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的诊疗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原告朱美盈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原审受理该案后,依法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塔城地区医学会鉴定,塔城地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朱美盈不服,向原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新疆医学会重新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朱美盈实施手术过程中虽探查动脉,注意到了原始损伤,但对探查不彻底,存在缺陷,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朱美盈右小腿下段截肢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就原告朱美盈在此次医疗行为过程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朱美盈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90天×106元/天=9540元。原告朱美盈要求的鉴定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朱美盈所主张的医疗费其中6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朱美盈右小腿下段截肢,给原告朱美盈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朱美盈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朱美盈所举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朱美盈在城市工作的事实,对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发病的医疗费及已报销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原告,其应当对于某项医疗费不是由于医疗事故所产生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院方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庭审查明可知原告朱美盈已报销部分与此案医疗赔偿的医疗费并不存在超额受偿情形,故对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确定原告朱美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9540元;残疾赔偿金155140元;扶养费21990元;交通费:2820元;鉴定费800元;假肢费9万元,合计357509元。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应承担数额为:357509元×30%=107253元,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253元。遂判决:被告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美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53元。上诉人塔城地区医院上诉称:新疆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及相关规定,没有过错,上诉人最多应承担10%赔偿责任。上诉人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项目判决给付错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社保部门已经报销上诉人对报销部分不应承担。原审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向塔城市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塔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实:(1)朱美盈2010年5月13日至5月27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共计26431.01元,通过合作医疗补偿6757.55元,自负金额为19673.46元;(2)朱美盈2010年5月28日至8月7日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共计25013.46元,通过合作医疗补偿8666.03元,自负金额为16347.43元。本院认为,新疆医学会“新医会鉴2012-49号医疗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二中:“患者……筋膜室综合症属外伤并发症,医方诊断明确,处理合理”的叙述部分,没有证据证实,即: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和治疗措施中,根本没有对患者朱美盈存在“(骨)筋膜室综合症属外伤并发症”进行过诊断和治疗,对此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述:“被鉴定人朱美盈于2010年5月11日入住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至5月14日,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均未诊断被鉴定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故也未对其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进行治疗,早期并未对被鉴定人朱美盈大量采用扩张血管药物和脱水药物治疗,也未对其切开减压,从而延误了对被鉴定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治疗,最终导致其右下肢缺血性坏死”。新疆医学会的鉴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朱美盈“筋膜室综合症外伤并发症,医方诊断明确,处理合理”,与上述事实严重不符。除此之外,上诉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即使“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得到治疗,其现有损害后果也不可避免或不可减轻。故上诉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上诉称“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及相关规定,没有过错,上诉人最多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费用计算没有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朱美盈的医疗费用已从“合作医疗”补偿的15423.58元(6757.55元+8666.03元),应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加以扣除。即一审认定的朱美盈医疗费等损失357509元中,应扣除15423.58元,则朱美盈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08625.63元[(357509元-15423.58元)×30%+6000元]。综上,对上诉人塔城地区医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赔偿被上诉人朱美盈各项经济损失10862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投递费70元,合计4198元,由上诉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朱美盈负担1698元(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投递费80元,合计1768元,由上诉人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朱美盈负担7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忠 峰审判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布 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