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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陈太金与李明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金,李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陈太金,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红,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太金诉被告李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李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金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五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李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在宿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指压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家庭困难,实在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5天稍微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出院后原告在宿迁市东方医院中扬医院门诊治疗。该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759.6元、救护费250元、误工费1002.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92.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红辩称:不同意给钱,被告不需承担责任也没有钱赔偿,由法院公正处理。本次事故中,被告也有财产损失,将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01分许,原告陈太金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五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李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明红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沿张李线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陈太金受伤,两车损坏。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太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红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太金被先后送至宿迁仁济骨科医院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37元(以下数字保留整数),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3、适当功能锻炼;4、随诊。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本地护工标准约为40-50元/天。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明红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不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李明红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负担。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01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花费医疗费8037元,但其仅主张8010元,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003元(12202元/年÷365天×30天),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中扬居委会陈管组56号,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于误工期间,本院支持其住院14天及出院休息16天的误工期;3、护理费600元[40元/天×(住院14天+出院1天)],关于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护工标准4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住院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住院14天);6、交通费14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但因交通费系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4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45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李明红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给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本次事故中,其也有财产损失并要求另案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太金10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荣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