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被告人黄良喜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喜,周家体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喜。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家体。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为筹集毒资供吸食毒品,经商量后由周家体驾驶车牌为“桂N63N××”的红色男装摩托车搭乘黄良喜在东兴市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周家体、黄良喜窜至东兴市东兴镇步行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梁×,黄良喜遂下车尾随梁×至新华路检验检疫局旁,趁其不备从后面抢走梁×手上的钱包(包内有1部红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95元人民币等物),随即搭乘在附近接应的周家体驾驶的摩托车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二、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周家体驾驶摩托车搭乘黄良喜在东兴市区伺机作案。后被告人黄良喜在东兴市东兴镇农商街下车从后面抢走被害人王××的1个黑色皮包(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人民币、22万越南盾、1个紫色U盘等物),并搭乘被告人周家体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的供述,被害人梁×、王××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黄养通讯信誉卡,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良喜直接动手抢夺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家体在作案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良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良喜、周家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良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家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晓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