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房屋中介公司诉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房屋中介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屋中介公司。委托代理人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某房屋中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裴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裴某未经陈某同意,与本案当事人张某、某房屋中介公司三方签订《公产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陈某承租的某房屋置换予张某,张某向某房屋中介公司支付3900元作为佣金;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署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如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均应以本次交易中经纪方应收买卖双方佣金的总和(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整)为标准承担经纪方的佣金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陈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裴某及张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裴某未经陈某同意将涉诉房屋售予张某;解除陈某、裴某与张某签订的《公产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张某以居间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某房屋中介公司的不负责,致使张某与案外人裴某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于2010年7月13日交给某房屋中介公司中介费3900元,请求法院判令:1、某房屋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房屋中介公司承担。某房屋中介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审核了案外人陈某的房产信息,陈某作为公产房的承租人具备房屋置换条件,裴某系陈某的配偶,持有共有住房的原件及陈某的身份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张某亦具备置换公产房的资格,三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公产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公司作为居间方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审查义务,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佣金不予退还,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某、裴某与张某、某房屋中介公司系居间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的《公产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签署后,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如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均应以本次交易中经纪方应收买卖双方佣金的总和为标准承担经纪方的佣金损失。据已生效的(2011)南民初字第57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无违约行为,对合同解除亦无过错,故不应对某房屋中介公司承担居间服务费(佣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房屋中介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居间服务费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调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某房屋中介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上诉人某房屋中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抗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二审答辩称,其本人在买房过程中没有过错,某房屋中介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中存在过错,理应返还佣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房屋中介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在提供媒介服务时是否尽到了居间人的注意审查义务,对已收取张某(买方)的居间服务费3900元是否应予返还。涉案《公产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在某房屋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由案外人裴某与张某签订,并无房屋承租人陈某的签字,现由于陈某拒绝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某、裴某与张某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解除亦无过错。某房屋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明知应征得房屋承租人同意才能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却未能全部履行自己作为居间人的注意审查义务,致使合同签订后不能实际履行,某房屋中介公司应负有责任,故对已收取张某的居间服务费3900元应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某房屋中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房屋中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