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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双流县彭镇常存村6组被害人王某某家外,趁王某某不在家中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十字改刀撬开王某某家的房门挂锁,进屋后将一台中意牌双桶洗衣机盗走。王某某将偷来的洗衣机搬至自家后院,后被王某某发现并报警。经估价鉴定:该被盗中意牌双桶洗衣机价值人民币401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盗洗衣机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3)095号对涉案中意牌双桶洗衣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十字改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