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广堂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中心支公司、杨水金、梁桂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水金,梁桂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张广堂,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幸,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陈恒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姬,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水金,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桂衍,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广堂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杨水金、梁���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金、梁桂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堂诉称:2012年8月23日16时30分,原告张广堂驾驶摩托车与驾驶铲车的被告梁桂衍相碰撞,之后再与被告杨水金驾驶的湘11-F30**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张广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2]第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水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堂负次要责任,湘11-F30**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茂名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1.腹部外伤、肝破裂;2.左膝关节等肤挫擦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人2人,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3)20号、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35.80元;2.伙食费1350元(50元×2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按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护理2人,住院27天);4.残疾赔偿金11246.04(9371.7元/年×20年×10%);5.评残鉴定费1500元(凭票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请求);8.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45411.8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45411.84元给原告。二、被告杨水金、梁桂衍对上述赔偿款45411.84元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驾驶员杨水金持B牌驾驶湘11-F30**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属交强险的免责情形,我司只对原告的抢救费有垫付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杨水金进行追偿。二、根据机动车分类,铲车属于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根据责任认定书及我司到交警部门核实,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铲车(编号110755)没有购买交强险,那么应由车主梁桂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湘11-F30**车辆出险至今未向我司报案,而原告是在事故后第二日才入院,请原告补充提供入院记录及详细的住院病历相关资料,以核实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证明,诉求护理费120元过高。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法院在判决精神抚慰金时需考虑到的因素,因此,梁桂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精神抚慰金。六、交强险分项判决处理。被告梁桂衍、杨水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张广堂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734000121)由电白县电城往水东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G325线310km+920m处时,与左侧路口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由被告梁桂衍驾驶铲车(编号110755)碰撞,之后再与右侧路口开出道路右转弯往水东方向行驶由被告杨水金驾驶的湘11-F3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张广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电白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2]第4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桂衍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梁桂衍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水金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杨水金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冼雄明系湘11-F3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水金正在使用湘11-F30**号大中型拖拉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编号为110755的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9日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时,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腹部外伤,肝破裂;2.左膝关节皮肤挫擦伤。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20335.8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漠江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1月7日,漠江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全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发票联、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白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桂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水金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确认予以采信。被告梁桂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杨水金应各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15%赔偿责任。被告梁桂衍驾驶的铲车(编号110755)属于特种车辆,被告梁桂衍未为该铲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411.84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被告梁桂衍追偿。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及医嘱,其住院医疗费为20335.80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名,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名护工的护理费过高,以10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5200元(26天×100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医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酌定78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交通标准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2年11月7日,已满68周岁又6个月,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714.67元[9371.73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8)年+(9371.73元/年÷12×6×10%)],但由于原告请求11246.04元,本院予以采纳。6.司法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2361.84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415.80元,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2415.80元(22415.8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梁桂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梁桂衍应赔偿8691.06元(12415.80元×70%)给原告,被告杨水金应赔偿1862.37元(12415.80元×15%)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946.04元(5200元+11246.04元+1500元+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946.04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茂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946.04元(10000+19946.04元),被告梁桂衍应赔偿8691.06元给原告,被告杨水金应赔偿1862.3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9946.04元给原告张广堂。二、被告梁桂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损失8691.06元给原告张广堂。三、被告杨水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62.37给原告张广堂。四、驳回原告张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梁桂衍负担90元,被告杨水金20元,原告张广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