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因盗窃于2010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费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被害人田某的租房内,窃得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2.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费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内,窃得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26元、诺基亚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17元。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入户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7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有盗窃前科和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