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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执字第1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凡静与唐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静,唐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1051-1号申请执行人孟凡静。被执行人唐颖,1980年8月26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本院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A4号楼701号房产系被执行人唐颖所有,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29号1栋3单元402号房系被执行人唐颖及梁政共同所有。现因案件的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颖名下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A4号楼701号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唐颖及梁政共同所有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中华路129号1栋3单元402号房产;三、被执行人唐颖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颖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