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陶敏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陶敏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家港市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立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敏芳,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装饰公司)与被告陶敏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告陶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装饰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职务为行政主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赔偿金合计24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等24000元。被告陶敏芳辩称,原告在被告两次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共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经审理查明,陶敏芳2010年5月进入东港装饰公司工作,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1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2012年1月3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31日,东港装饰公司不愿意与陶敏芳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1月4日,东港装饰公司发出公告,写明因陶敏芳在办理离职交接过程中交接不清,在公司一再催促下迟迟不来,由于交接期间仍属于正常上班状态,故陶敏芳属于严重旷工,同时陶敏芳在交接期间大量删除电脑资料,属于严重违规行为,基于以上情况,公司决定给予陶敏芳开除处理。陶敏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东港公司尚余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6000元未支付给陶敏芳。陶敏芳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双方已经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次以上,依法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东港装饰公司单方不同意续签,已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东港装饰公司还对其作出开除处理,东港装饰公司开除的行为属于违法开除,另外还拖欠2个月工资未支付,故要求东港装饰公司支付2个月的工资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3年3月2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港装饰公司支付陶敏芳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计6000元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东港装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31日,陶敏芳一直在东港装饰公司工作。在审理中,东港装饰公司同意支付陶敏芳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开除公告、工资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东港装饰公司与陶敏芳均确认东港装饰公司未支付陶敏芳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东港装饰公司表示愿意给付该工资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定特殊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均正常存续,被告陶敏芳已符合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东港装饰公司决定不与被告陶敏芳续签劳动合同,并且与被告陶敏芳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而被告陶敏芳愿意与原告东港装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东港装饰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被告陶敏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家港市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陶敏芳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6000元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共计24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陶敏芳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