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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彬诉被告王国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彬,王国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王海彬,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古楼街。被告王国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王海彬诉被告王国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彬、被告王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彬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在被告的煤矸石场给被告运送煤矸石,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但不还钱,还企图赖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运费6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成辩称,欠原告运费63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拉走的煤矸石应该顶账,算过账后,该还原告多少就还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彬为被告王国成经营的煤矸石场运送煤矸石,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运费6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运费6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煤矸石场运送煤矸石,被告欠原告运费6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运费6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与那高运费是事实,但原告拉走的煤矸石应当顶账,算过账后,该还原告多少就还多少。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上均无原告签名,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不充分,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无理,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成偿还原告王海彬运费6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