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非乐与蒲心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非乐,蒲心伟,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陈非乐,女,生于1988年12月28日,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心伟,男,生于1967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恩花,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系蒲心伟之妻。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址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下段先锋巷*号。法定代表人熊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址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万盛东路***号。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川,男,生于1987年1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非乐与被告蒲心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非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蒲心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恩花、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非乐诉称:2013年5月6日,蒲心伟驾驶其购买并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的川XOA4**小车搭乘陈非乐和景孝情母女从岳池县九龙镇祥成家园小区旁右转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迎宾大道祥成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左后车门未关好,致使陈非乐和景孝情母女被摔出车外,造成陈非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导致陈非乐伤残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蒲心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非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蒲心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9225.60元。被告蒲心伟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OA4**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蒲心伟垫支医疗费26585.78元及借支13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对陈非乐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蒲心伟购买川XOA4**小车挂靠运输公司经营属实,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陈非乐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OA4**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陈非乐提出的有关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10分左右,蒲心伟驾驶其购买并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的川XOA4**小车搭乘陈非乐和景孝情母女从岳池县九龙镇祥成家园小区旁右转弯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岳池县九龙镇迎宾大道祥成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左后车门未关好,致使陈非乐和景孝情母女被摔出车外,造成陈非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非乐被随即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5月10日,医院为陈非乐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陈非乐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6585.78元由蒲心伟垫支,蒲心伟另借支现金1300元给陈非乐。2013年5月27日,陈非乐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巩固治疗、功能锻炼、术后三月避免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6月5日,经陈非乐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陈非乐伤残等级10级、续医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135日、护理时间60天”。陈非乐为此用去鉴定费2550元。2013年5月7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心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非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3月7日,运输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陈非乐受伤后其丈夫从重庆赶赴岳池县人民医院进行护理;陈非乐与其丈夫系农村居民,双方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景孝情也系农村居民。运输公司前身为“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2013年5月经整合成立“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并享有和承担“四川省汽车运输第四十三队”的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7月10日,陈非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蒲心伟、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9225.60元。庭审中,各方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剔除陈非乐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的30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蒲心伟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档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车辆保险单、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蒲心伟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非乐伤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蒲心伟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单位的运输公司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和现行标准,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陈非乐在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6585.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210元、营养费20×21=420元、误工费60×95=5400元、护理费60×21=1260元、残疾赔偿金7001×10%×20=14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10%×15.33=822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7455.39元。上述费用损失首先按各方商定金额剔除陈非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中的30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蒲心伟承担;其他相关费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计算如下:保险公司赔偿陈非乐损失金额=67455.39-3000-24885.78=39569.61元;保险公司给付蒲心伟应收垫支结余款=26585.78-3000+1300=24885.78元。蒲心伟垫支医疗费26585.78元和自愿商定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000元及借支1300元本案一并结算处理,蒲心伟及运输公司在本案无赔偿余额及相应连带责任承担。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非乐损失39569.61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蒲心伟垫支结余款24885.78元人民币。三、被告蒲心伟及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无赔偿余额及相应连带责任承担。四、驳回原告陈非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蒲心伟负担,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邓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