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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家明与陈小斌、张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家明,陈小斌,张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23号原告:顾家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陈小斌,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张定芳,女,1980年8月7日出生。原告顾家明诉被告陈小斌、张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小斌涉嫌犯罪,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无法参加诉讼而于2012年10月19日中止审理,此后,因被告陈小斌刑事案件判决生效而于2013年6月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被告陈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家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小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三天内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11万元。原告顾家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小斌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使用期限3天,于2011年12月3日前还清。被告陈小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陈小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定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小斌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陈小斌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陈小斌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使用期限3天,于2011年12月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定芳与被告陈小斌2007年8月14日结婚,2012年6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顾家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斌向原告顾家明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陈小斌归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定芳与被告陈小斌上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斌与被告张定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定芳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斌、张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家明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小斌、张定芳负担,因原告顾家明已预交,被告陈小斌、张定芳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顾家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斗胜审判员  何 媛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