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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志宏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宏,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徐志宏。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林,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武寅,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徐志宏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董武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携带现金159900元乘坐47路公交车,上车后因无座位,原告将钱袋放在下车门左边的椅子下面,后原告在省人民医院空手下车,将钱袋忘在了车上。后原告立即乘上另一辆47路公交车,并将此事告知了车长,车长又将此事告知了调度,但因调度的失误,导致钱袋无法找回。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9900元,并支付利息100800元(以后另计),共计260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所丢物品完全是由于其个人主观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公交车厢属公共场合,人多,乘客应自行照看好自己携带的随身物品,原告未照看好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物品丢失;原告携带什么物品上车,被告不知,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我的159900元钱是从位于金水路未来路上的招商银行取出来的;证据2、石某证人证言,证明石某看见我把这159900元带上了47路公交车;证据3、电话录音,证明我在找钱的过程中公交公司的调度存在过错和失误,造成我的钱找不回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招商银行有过交易,并不能证明他把钱带上了公交车;对证据2,对石某与原告的关系表示怀疑,原告取钱的地方与坐车的地方相距两三站路,对证据3该录音与本案无关,答辩状中也提到了这一点,我们的GPS是运营指挥系统,当时帮原告查找,是热心做好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城市公交车辆乘坐规则,证明乘客对自身携带物品应妥善保管;证据2、当庭播放录音,未提交法庭,公交车每站都有语音提示,主要证明提示乘客带好随身携带物品,做好下车准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逾期举证存在合理事由,故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5月9日,其携带现金159900元乘坐47路公交车,后其下车时将钱袋忘在了车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证人石某2012年5月9日当天偿还原告的16000元不包含在这159900元内,原告起诉的时候把这16000元忘记了。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2012年5月9日携带的159900元,是2012年4月5日在金水路未来路上的招商银行一次性取的现金35万元。原告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路支行交易明细列表一份,显示2012年4月5日交易金额为-3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5月9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用固话6579×××9拨打的报警记录。经本院向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询问,2012年5月9日当天,并无号码为6579×××9电话的任何报警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2012年4月5日在金水路未来路上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提取现金35万元,但从其提交的交易明细中仅能证明原告在该行存在35万元交易或转账行为,而非直接从该行提取现金35万元。原告称其2012年5月9日下午6点左右用固话6579×××9报警,但经本院核实,2012年5月9日当天并无号码为6579×××9电话的任何报警记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5月9日携带现金乘车,也未能证明其具体数额,且被告作为具有公益性质的公交运输企业,亦已尽到注意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徐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宋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春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