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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某甲,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7时许,民警温某乙、杨某依照深圳市公安局“禁摩限电”工作部署,身着制服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阳光路与民田路交汇路口查扣违反规定上路行驶的摩托车、电动车。被告人郭某驾驶一部不符某准的电动车上路行驶,被民警温某乙、杨某拦停查扣。被告人郭某在跟民警去派出所的途中,拿起车锁砸车,并把电动车推倒在地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劝解的过程中,不断有群众围观,郭某见状便大声呼喊“警察抢电动车啦”、“看警察像不像日本鬼子,日本鬼子就是这样抢东西的”、“大家拍拍照,在网上发一发”,对执法民警诽谤、侮辱,并对民警进行人身威胁。在民警持续劝说的过程中,郭某不予理会,依然煽动不断围观上来的群众,引起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辱骂民警,并向民警投掷杂物,现场情形混乱,有发生警民冲突的重大危险。为防止现场失控,执法民警温某乙、杨某和闻讯赶来的民警张某等人依法对郭某强制传唤,在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郭某手脚乱抓乱踹,致使民警杨某、张某身上多处受到损伤。经鉴定,二人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因为法律意识淡漠而触犯法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