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孟昭芹、张秀兰与孟宪波��王晓云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芹,张秀兰,孟宪波,王晓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孟昭芹。原告���张秀兰。系孟昭芹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波。被告:王晓云。原告孟昭芹、张秀兰与被告孟宪波、王晓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赫,被告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芹、张秀兰诉称:被告孟宪波系两原告之子,2005年孟宪波与被告王晓云结婚时住在原告房屋中。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在协议中将两原告的房产做析产处理。事后原告得知,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其置之不理。请求贵院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原告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孟宪波辩称:我对当时作出的把老人的房子分了的行为表示后悔。签订离婚协议时,协议内容是王晓云写的,我还说房子是老人的不是我们的,但我不签她不让走,所以就签了,没有想到现在的后果。被告王晓云辩称:因两原告条件所限,其两子孟宪磊、孟宪波结婚后同在该套平房内结婚生活。后来村委批准又划了一套平房,由二原告大儿子孟宪磊修建居住,当时经商议这套平房打价30000元,由王晓云、孟宪波支付给孟宪磊15000元买断该房产所有权。随后王晓云、孟宪波又投入三万多元,修建了大门、南屋两间、耳屋一间,并对正房院墙加高,打井一眼,且对室内进行了装修。因此这套平房所有权已完全归王晓云、孟宪波所有,两人在离婚时有权进行处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答辩人要求这套平房所有权留给王晓云、孟宪波之子孟仕涵。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波系两原告次子。两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在诉争房屋中生活居住。该诉争房屋系两原告于1988年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宅基地所有权,于2000年之前修建房屋。之后该房屋没有重修、扩建、改建。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张家洼镇大洛庄村的平房男女双方各一半,如旧村改造后两套楼房一人一套,如果一套则一人一半。2013年6月2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对该房产约定无效。上述事实,由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大洛庄村委会证明三份、莱芜市土地管理局《村民宅基地申请登记表》、《宅基地地籍图》、《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宅基地所有权,并在该宅基上修建房屋,有土地管理部门及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大洛庄村委会证据予以证实,两原告依法享有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置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其行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原告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波与被告王晓云《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分割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珍玉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产损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