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叶春柳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春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春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后脱逃,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龙。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春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春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春柳利用老年人辨认能力弱,进入多位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套近关系获取相关家庭信息后虚构被害人亲属受伤、患病需要钱财进行医治、吃酒或送人情等,骗取被害人钱款,共作案2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0700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温州市龙湾天河街道环川南路19号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2、2011年农历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三甲街100号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500元。3、2011年农历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天河新街43弄11号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4、2011年端午节前两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宁泉路26-27号骗取受害人朱某人民币1500元。5、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龙湾区永兴街道永裕路172-174号骗取被害人章某甲人民币3000元。6、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66号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4000元。7、2011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269-1271号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000元。8、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171号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元。9、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85号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后被害人找寻到叶春柳住处,叶春柳的丈夫李昌林向被害人还款人民币1500元。10、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金凤路57号骗取受害人章某丙人民币4700元。11、2012年4月7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天凤路29弄5号,骗取受害人项某人民币1000元。12、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路76号骗取受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13、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八柱台巷37号骗取被害人章某乙人民币1000元。14、2012年5月1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宁泉路2号边临时房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元。15、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天马大街281号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3000元。16、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天河新街21号欲骗取被害人王某丙钱款时,被害人识破而未能得逞。17、2012年农历5月23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环川南路25号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18、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海滨街道滨海街179号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0元。19、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026号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2000元。20、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永强大道208号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5000元。21、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永丰西路39号骗取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000元。22、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叶春柳窜至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02号骗取受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叶春柳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尚在哺乳期故被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13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春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叶春柳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叶春柳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丁、朱某、章某丙、项某、刘某、王某乙、陈某乙、林某乙、章某乙、李某、张某、徐某、蔡某、陈某甲、孔某、郑某甲、郑某乙、王某丙、周某、林某甲、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叶春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春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春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叶春柳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叶春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春柳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