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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与高吉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高吉勇,庞志友,郑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守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夏征亮,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高吉勇,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庞志友,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郑维华,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贾庄信用社)因与被告高吉勇、庞志友、郑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勇、庞志友、郑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高吉勇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2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庞志友、郑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吉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被告庞志友、郑维华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吉勇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02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庞志友、郑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高吉勇、庞志友、郑维华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4日,原告贾庄信用社与被告高吉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内,被告高吉勇可向原告借款99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高吉勇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贾庄信用社又与被告高吉勇、庞志友、郑维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被告庞志友、郑维华对被告高吉勇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9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19日向被告高吉勇发放了贷款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吉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庞志友、郑维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庄信用社与被告高吉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吉勇、庞志友、郑维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吉勇发放了贷款9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高吉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志友、郑维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高吉勇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庞志友、郑维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高吉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9日始,至2011年6月12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二、被告庞志友、郑维华对被告高吉勇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庄信用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庞志友、郑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吉勇追偿。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高吉勇、庞志友、郑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