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翟广虎与被告张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虎,张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翟广虎,男,1983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华,男,1962年6月4日生。原告翟广虎与被告张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虎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广虎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张良华向其购买茶叶,欠款17500元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茶叶款17500元。被告张良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张良华向原告翟广虎购买茶叶,共计欠款17500元。2010年11月26日,张良华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款事实,但该欠款一直未还。2012年12月,原告翟广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审理中,张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张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华购买茶叶后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翟广虎茶叶款1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许如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