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月明、柯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月明,柯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月明,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12。被告柯金友,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20。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月明、柯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钟月明、柯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部与被告钟月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20000元给被告钟月明用于购买钩机,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期间月利率为9.06‰,被告钟月明提供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横江尾村新村组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柯金友作为被告钟月明配偶,出具《抵押担保书》表明知悉被告钟月明事宜并签字同意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借款债务依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钟月明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并就上述抵押房产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5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义和信用社与被告钟月明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6000元给被告钟月明用于投资石场,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期间月利率为8.64‰。同时被告柯金友向原告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表明知悉被告钟月明借款事宜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钟月明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前,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2月10日,展期内月利率为8.1333‰。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月明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并长期欠息。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钟月明仍合计拖欠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57836.42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钟月明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提供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依法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支付利息;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横江尾村新村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钟月明向原告申请借款。4、(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7)第1077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1001)博农信信借字(2009)第20020号《信用借款合同》、(52340701)博农信展字(2011)第3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5、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钟月明发放贷款的事实。6、《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钟月明提供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钟月明主张权利,被告钟月明予以认可。8、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柯金友对被告钟月明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抵押担保书,证明被告柯金友同意以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并承诺还款。10、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钟月明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数额。被告钟月明、柯金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钟月明、柯金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钟月明、柯金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月明签订一份(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7)第1077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月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钟月明提供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横江尾村新村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以上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钟月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钟月明、柯金友是夫妻关系,上述房产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钟月明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人民币56914.92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月明签订一份(52341001)博农信信借字(2009)第20020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月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石场;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上述《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钟月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月明签订一份(52340701)博农信展字(2011)第3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信用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2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8.1333‰等。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钟月明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利息人民币921.5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月明签订的(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7)第1077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1001)博农信信借字(2009)第20020号《信用借款合同》、(52340701)博农信展字(2011)第30012号《借款展期协议》,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钟月明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钟月明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钟月明、柯金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月明、柯金友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月明、柯金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钟月明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述贷款中的120000元和6000元,逾期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3.59‰[9.06‰×(1+50%)]和12.15‰[8.1‰×(1+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钟月明、柯金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7月31日,贷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56914.92元,2012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按月利率13.59‰计息;截至2012年6月30日,贷款人民币6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921.5元,2012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000元,按月利率12.15‰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钟月明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横江尾村新村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120000元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977元(原告预交994元),由被告钟月明、柯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