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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XXX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823号原告XXX,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铝厂职工,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史启文,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阿尔丁大街友谊东小区。负责人屈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少杰,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包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启文、被告联通包头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9年6月,被告联通包头公司在原告邻居的二楼屋顶建立了3G网络的接收塔。2012年11月27日中午,3G网络接收塔突然倾倒,致使原告的位于东河区古城湾65号自建房的二楼楼板裂缝,二楼散水沿倒塌,一楼现浇屋顶裂缝,西墙裂缝,房屋被破坏。造成原告房屋整体结构损坏,安全性降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支付修理费用并鉴定安全等级,但遭到被告联通包头公司的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包头公司认可由于铁塔倾倒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同意给予适当的赔偿。同时认为事件发生后,不是联通公司不给赔偿,只是原告索要的数额超出了原告房屋因接收塔倒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当时联通包头公司提出了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意见,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诉称房屋多处裂缝,被告认为并不是因为接收塔倾倒造成的。接收塔倾倒也未造成原告房屋安全性的降低。原告一直不允许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铁塔进行维护,致使铁塔至今不能使用,给联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由于被告公司接收塔倾倒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接收塔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是多少及原告请求赔偿事项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其房屋受损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结论为东河区古城湾自建房屋受损合计价值人民币35266元。后该认证中心又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东河区古城湾自建房房屋受损修缮的估价结论补充说明,在说明中明确了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价格的认证过程和标准,并说明,结论书未包含房屋受损程度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昆价鉴字(2013)第003号关于对东河区古城湾自建房房屋受损的估价结论书、补充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包头公司建立的接收塔倒塌在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上,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房屋受损前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和功能恢复费用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无法确认出具报告的单位,且认定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亦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XXX房屋损失费35266元;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970元、被告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