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南通正联饲料有限公司与许飞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正联饲料有限公司,许飞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220号原告南通正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05号。法定代表人丁卫东。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许飞跃。原告南通正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诉被告许飞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40元。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给付货款2000元,2008年4月退还价值3040元的货物。2011年6月20日双方对帐,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8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00元及违约金1853.28元(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许飞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通市正联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2840元。逾期不还,愿付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08年4月又退还原告价值3040元的货物。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结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给付,逾期应给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及计算的期限,违约金应为1856.4元,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该数额,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飞跃给付原告正联公司货款7800元。被告许飞跃支付原告正联公司违约金1853.2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653.28元,由被告许飞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正联公司如被告许飞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飞跃负担(已由原告正联公司代垫,被告许飞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正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