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李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屈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装修工程协议,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做被告通达四层指定区域的装修工程,自合同签订日起我公司开始施工,如期完工后,被告已付百分之八十工程款,余下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即19200元没有及时给付。被告的原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我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92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经丧失债权请求权。原告与我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装修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骏工并验收合格是支付余款的条件,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原告人员确认后未重新维修,也未通过验收,我公司已自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第二,原告提供的完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完工证姓名为赵华峰,两者是完全独立的。苏剑与我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无权出具完工证明。综上,原告工程未经验收,丧失了债的请求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装修工程协议,原告方的协议经办人为赵华峰,被告方的协议经办人为苏剑。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通达四层指定区域,工程款9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工程款的40%即38400元,为材料采购款,工程进行到第六天时,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20%工程款即1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2011年1月28日被告方合同经办人苏剑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剩余19200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合同书、完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对工程价款、被告已付款和欠款数额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内容是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苏剑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以什么格式的凭证进行结算,虽然该完工证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被告的合同经办人苏剑签字确认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苏剑的签字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苏剑在出具该完工证之前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权出具完工证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苏剑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告知原告方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小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