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振霖、庄建等与林钟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钟良,陈振霖,庄建,徐春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钟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琴。上诉人林钟良因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实际合同签订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该地不仅是合伙协议签订地也是协议履行地,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陈莉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