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执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双鹤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双鹤集团有限公司,孙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中执字第01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双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通甲路。法定代表人黄一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波,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娟,南通市崇川区怡心浴城业主。申请执行人江苏双鹤集团有限公司(双鹤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通仲裁字第11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鹤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在被执行人孙娟应搬离的通甲路800号第799号楼内,存有浴缸、冲浪池、蒸汽管道、空调等洗浴设施、其他配套设施和用品,为不可移动或移动后降低、失去价值物品。有关上述物品权属及因移动所造成损失的范围、承担的主体,据以执行的裁决未予确定,执行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明确。本案中,依据仲裁裁决书,本案主要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应离开承租场所及将其名下在特定房屋内财产搬离的行为。由于仲裁裁决书对被执行人孙娟在特定房屋存有何种财产并未厘定,加之双方当事人对特定财产权属、移动后损失补偿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依现有执行法律规定,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加以解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所赋予强制执行的内容并不明确,执行法院应当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通仲裁委员会(2012)通仲裁字第11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勇军审 判 员 顾海浪代理审判员 吴 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