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X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柳北XX区XX路十五XX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XX。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北雀XX路XX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0XXX。被告罗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区X路XX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0XX。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写下两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现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见面,且不还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综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属违约,除应支付原告借款外,还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已偿还本息时止)。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已偿还本息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4日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罗XX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被告罗XX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尚欠原告2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张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采纳,利息应按本金28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XX负担(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