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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二层楼上用刀砍伤被害人赵XX腹部致轻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是赵XX首先动手打他,其才用菜刀砍伤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具体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赵XX与刘XX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对面的二层楼房去看望朋友,遇见暂住此楼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询问赵XX有什么事,因口音关系,被害人赵XX误认为郭某某在质问自己,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郭某某返回宿舍手持菜刀追出,向赵XX的腹部砍了一刀,致赵XX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赵XX当日被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腹壁刀刺伤;2、右侧腹直肌断裂伤;3、脂肪肝。住院治疗8天,痊愈出院。2011年10月27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腹壁锐器伤系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致伤其腹部的事实。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赵XX一起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对面二楼看望朋友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砍伤赵XX的事实;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是郭某某持刀砍伤他人并看见赵XX腹部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赵XX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人体损伤检验笔录等,证实被害人的赵XX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等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XX腹部损伤属轻伤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是被害人赵XX首先动手殴打他,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审 判 员  苗海蓉人民陪审员  白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雯 百度搜索“”